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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案例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底、6月初,深圳市大坦数码电子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某大厦)法定代表人张某,经人介绍认识了吴某楠(已起诉),经吴某楠介绍认识了陈某波(已起诉)。吴某楠化名吴俊熙,自称是深圳市某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无工商登记注册,实际办公地点龙华新区清湖和平路福轩大厦302房)业务总监。陈某波化名陈波,自称是该公司老板的弟弟。

合同诈骗罪案例

2015年6月2日,张某委托吴某楠、陈某波将存放于香港的216箱液晶模块(每箱144片,共计31104片,型号为LG400WSI-SD04,被害人自述价值人民币450万元)运输到深圳市,并将上述货物交给了受吴某楠、郑某某等人雇佣去接货的司机邓某。次日,双方在被害人公司补签了一份运输协议。约定期限到后,被害人没有收到上述货物,便向吴某楠询问原因。吴某楠一直谎称货物过海关时被查扣了,直到2015年7月8日被害人报警。期间,被害人张某一直与吴某楠等人交涉,吴某楠坚持称货物因被害人原因被海关查扣,但拒不告知被哪个海关查扣。事实上,上述货物运输到深圳后,其中212箱被陈某波、吴某楠、被告人郑某某于2015年6月17日至20日,在本市华强北卖给了王某,得赃款人民币2686420元。所得赃款随即被吴某楠、陈某波、郑某某分掉,部分款项用于购买汽车、还贷款等。

被告人郑某某于2016年2月24日被抓获归案,用赃款购买的凯迪拉克小汽车被缴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事实有异议,在庭审阶段辩称其和吴某楠、陈某波共同出资成立了深圳市某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其和陈某波各占30%的股份,吴某楠占40%的股份,其工资是4000多元,年底分红多的时候有几万元,少的时候有1万多元;其对被害单位托运的货物不清楚,涉案货物到了深圳之后其才知道张某这个客户,卖掉这批货物时,其只是听从吴某楠的指示去跟车,其没有参与销赃和分赃,其只是提供银行卡给吴某楠并按照吴某楠的要求将部分款项转给陈某波,其没有询问款项来源,不清楚该笔款项是赃款;购买凯迪拉克的钱是吴某楠借给其的,其没想过吴某楠为什么会有这么多资金,借钱时间在跟车送货之后,没有约定还钱时间;其不清楚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其都是听从吴某楠的安排,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庭后,被告人郑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悔过书,承认其有按照吴某楠的安排参与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且知道吴某楠给其买车的钱是涉案赃款,其对此表示非常懊悔,请求考虑其家人变卖老家房子退款的情况,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构成诈骗罪的共犯。整个案件过程中,郑某某都没有与吴某楠和陈某波进行任何形式的共谋,不存在共同犯罪故意;郑某某事前没有与被害人联系,事中没有参与货物运输,事后没有参与卖货,其没有任何诈骗行为。二、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与吴某楠、陈某波的诈骗行为是相互独立的,没有直接、必然的联系。三、涉案液晶屏的价值只有270万元左右,吴某楠与货主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张某曾说过涉案液晶屏的价值为320万元,故不应以鉴定价460多万元认定涉案液晶屏货值,应按照旧货价值鉴定。四、即使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系从犯,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五、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其家属已凑钱退款,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被告人郑某某不宜被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即使构成诈骗罪,请求对其判处缓刑。辩护人还提交了谅解书及收据,证明被告人郑某某已向被害单位退还货款504526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事实清楚。

另查明,同案犯吴某楠、陈某波的家属共退赔深圳市大坦数码电子有限公司张某人民币2495474元,均取得谅解;被告人郑某某的家属于2016年11月25日退赔深圳市大坦数码电子有限公司张某人民币504526元,取得谅解。被害单位表示其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已经挽回,不再追究被告人郑某某的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身份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银行账户清单、运输协议、相关手提电话清单,购车合同、发票、收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齐某、吴某、何某、卓某、王某、杨某、王某芝、黄某、邓某、魏某、陈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4.被告人郑某某及同案吴某楠、陈某波的供述与辩解;5.被害人张某、证人邓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证据确实、充分,可以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郑某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被告人郑某某与吴某楠、陈某波共同出资经营货运业务,吴某楠、陈某波以虚假的身份、无工商登记注册的单位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欺骗被害人称委托运输的货物被海关查扣,实际上却伙同被告人郑某某将涉案货物予以变卖,对所得赃款进行瓜分并部分挥霍,本院认为被告人等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郑某某与吴某楠、陈某波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货物的价值,鉴定意见为人民币4663422.72元,该价格与被告人销赃价格差距较大,经核实,该批货物为半成品,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查明案发时的市场价值,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不予采纳,量刑时根据销赃价格及双方意见酌情予以考量。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悔过书中基本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其家属亦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单位收到被告人郑某某及同案犯吴某楠、陈某波的赔偿款后,已挽回全部经济损失,且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郑某某的民事责任,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郑某某名下的凯迪拉克小汽车,应予发还被告人。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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